金平律函 [2014]第27号
致: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律师接受达孜星翼远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就贵司与委托人于2014年2月24日签署的《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的解除事宜,特致函贵司。
在出具律师函时,通过审核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并听取了委托人介绍的相关情况,本所律师已经了解到如下事实:
贵司在更名前曾与达孜星翼远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于2014年2月24日签署了《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协议》,约定贵方受托对委托人持股的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托管经营管理。本所律师注意到,该托管协议并未约定有效期。
另据了解,该托管协议签署后,双方并未就托管范围和托管责任达成一致,托管企业一直由委托人既有经营团队负责具体的生产经营管理。
根据上述情况,本所律师认为,托管协议系委托人委托贵司对受托企业进行管理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作为托管协议的委托方,依法享有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所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要求,书面致函通知贵司:达孜星翼远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自即日起依法解除2014年2月24日签署的《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协议》自本函件送达贵司时即失去法律约束力。
特此函告
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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