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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对丢失银行卡后存款被冒领承担主要责任

 

储户对丢失银行卡后存款被冒领承担主要责任 

简要案情 :

  2000年12月3日,张先生到广西某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某某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张先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张先生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某某取款密码,胡某某方可取款。签约当日张先生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张先生返回住所地后,于5日存入人民币253900元,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18日,张先生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某县工行流水账显示,张先生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某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张先生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某县工行及某县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县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法院判决:

  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县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张先生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250000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有张先生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某县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张先生的250000元给“李建国”领走,某县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某县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张先生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某县工行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张先生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判决:某县工行应赔偿张先生人民币250000元×70%=17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先生与某县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县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1.张先生向某县工行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应遵守该业务的有关章程及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灵通卡和密码。由于张先生的存款是被他人用其灵通卡和密码,分别在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领取,张先生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灵通卡和密码从未丢失。因此,应确认张先生从某县工行领回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后,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张先生称存款被他人冒领前,已剪断灵通卡和烧毁密码信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先生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2.张先生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又未向银行提出挂失,本应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全部责任。但是,某县工行在办理该笔250000元大额取款业务时,疏忽大意,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做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银行未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未尽应有的职责。故某县工行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广西高院判决:某县工行赔偿张先生人民币75000元(30%的责任)。

张先生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郭新文律师评析:本案中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是正确的,可是,到底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比例如何分担各级法院也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我个人认为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因为如果存款人不丢失银行卡或者不泄露交易密码,那么,存款是绝对不会被别人冒领的,丢失了银行卡和密码,冒领人可以到银行冒领也可以到自动取款机上提取,本案中在提款机上被提走的钱,银行就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这也是各级法院的一直认为。而在银行提取时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以25万元应该提前一天通知由拒绝提款,也没有认真核对取款人和存款人的名字是否一致,也是有明显过错的,但是相比较之下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交易密码,因为,有些犯罪分子利用克隆卡输入正确密码后也能提取你存折里的钱,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保管密码上一定不能粗心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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