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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摩托车被盗物业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介绍:

  2004 年6月张先生在北京市某区购房,张先生入住的小区物业公司在实行物业管理的过程中,先后制订并公布了《交房入住须知》、《小区管理规定》、《保安岗位责任制》、《关于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规章制度。2005 年2月,物业公司向小区住户收物业管理费,张先生未缴。2005 年4月8日,张先生的摩托车停放于小区内未加防盗锁,结果被盗。4月25日,张先生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即提出赔偿要求,但遭物业公司拒绝,为此,张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虽然交纳了物业费,但是,根据现在的《物 业 管 理 条 例》、《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收取的基本物业费中并不包括对业主的车辆进行保管的费用(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业主都有车辆),所以,物业公司虽然收取了物业费,但是,并没有法定保管车辆的义务。

  而本案中物业公司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中也没有物业公司单方面保管车辆的承诺,张先生也没有和物业公司签定车辆保管协议,另外,张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所以,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郭新文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小区业主的财产被盗,物业公司应否赔偿,而解决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是物业公司对张先生停放于室外的摩托车是否负有保管义务,义务发生的依据一般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两种。

  从本案来看,物业公司并不负有保管义务,首先,物业公司无法定的保管义务,现尚无法律明确对此事项进行规定;其次,物业管理费系综合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摩托车的保管也不属于物业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围;第三,物业公司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公布,表明物业公司已对小区安全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已尽管理之责,并且,没有单方面承诺保管业主的车辆,现张先生也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违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最后,物业公司也无约定的保管义务,保管合同的有效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实际占有保管。本案中,张先生没有和物业公司签定过车辆保管合用,张先生的摩托车失窃前也并未将车辆和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从未对其出具取车辆停放凭证,因此,双方并未就该摩托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张先生摩托车的失窃,原因在于其自身疏于防范,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法院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在此,律师提醒大家对自己的车辆保管要确认是否已经交由物业公司保管,要是没有就尽快与物业公司签定保管合同,要是暂时签不了合同的话一定要加强车辆的防盗意识,尽快配备安全可靠的防盗装备,以免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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